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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财富 · 国内经济· 大河财立方·· 7 天前

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内容摘要

原文摘录:【大河财立方消息】国家税务总局消息,《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于10月30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税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介绍,2009年出台的《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规范相关税收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正文

  【大河财立方消息】国家税务总局消息,《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于10月30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税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介绍,2009年出台的《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规范相关税收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当前,随着新经济新业态发展,来华举办文体演出活动、开展中外合作办学、设立合伙企业等类型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日益增多。为更好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优化办税流程,国家税务总局整合现有政策,研究制定《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拟同步废止《暂行办法》,目前形成《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对各类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作出了统一规定。相较于《暂行办法》,主要有三个变化:

  一是聚焦企业所得税,拓宽适用范围。《暂行办法》中除企业所得税外的其他税种有关条款已被其他法律法规代替,《征求意见稿》将税种范围聚焦到企业所得税,适用范围从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拓展到非居民企业在境内的各类机构、场所,进一步提升征管统一性、规范性。

  二是统一纳税地点,便利异地扣缴。《征求意见稿》将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与指定扣缴的纳税地点统一为机构、场所所在地,将自行申报、指定扣缴、税款追缴的管理部门统一为机构、场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畅通异地征管,便利办税人申报缴税。

  三是精简报送资料,减轻办税负担。依托信息化系统,简化报送频次和要求,精简表格和数据项,切实减轻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办税负担。

  总的来看,《征求意见稿》优化了制度规定与办税流程,更好地适配当前征管实际,进一步提升税收治理效能。

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企业所得税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管理对象】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三条 【税务登记】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

  第四条 【确定方法】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所在地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在中国境内已办理法定登记的,以法定登记地址为所在地;

  (二)在中国境内未办理法定登记的,以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地点为所在地。

  第五条 【国际运输】非居民企业在境内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可选择向境内一处业务口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非居民企业已选择境内一处口岸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在其他业务口岸发生业务时向其他业务口岸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税务登记、运输合同等相关资料。

  前款所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租赁的运输载具运载旅客、货物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装卸、仓储等附属业务,包括以程租、期租、湿租的方式出租船舶、飞机等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非居民企业采取指定扣缴方式征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七条 【合同备案】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接受劳务方)应当告知非居民企业其在境内的纳税义务,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且在相关款项首次支付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接受劳务情况报告表》(附件1),同时附送合同等资料。合同发生变更的,接受劳务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变更后的《境内机构和个人接受劳务情况报告表》。

  接受劳务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接受劳务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传递《境内机构和个人接受劳务情况报告表》及相关信息。

  第三章税额计算

  第八条 【账簿设置和申报要求】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所得归属原则】确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时,应根据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实际履行的功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等情况,准确计算应该归属该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的所得。

  第十条 【境内外劳务划分原则】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场所和境外企业共同参与提供劳务取得收入,凡其提供的劳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准确划分各方境内外收入,并就归属于境内机构、场所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证明的,视为全部为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场所在境内提供的劳务。

  第十一条【核定征收条件】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四章申报征收

  第十二条 【预缴、汇缴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申报材料】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在办理季度预缴或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季度或年度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二)按照中国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财务会计报表或财务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指定扣缴主管税务机关】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相关款项支付人为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应纳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五条 【指定扣缴程序】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指定扣缴义务人时,应当向款项支付人发出指定扣缴文书(附件2)。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协助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指定扣缴事宜。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指定扣缴文书送达且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到期应支付之日。

  第十七条 【扣缴期限】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并解缴税款。

  第十八条 【扣缴范围】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扣缴义务人扣缴的包括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从该扣缴义务人取得的全部所得未依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指定扣缴文书送达时扣缴义务人尚未支付给该非居民企业的款项金额。

  第十九条 【外币折算】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少计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的税款。

  第二十条【税款追缴】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该非居民企业追缴税款、滞纳金。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该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的信息,向有关支付人发出《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附件3),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有关支付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协助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执行追缴事宜。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涉税责任追究】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报告、协助追缴责任追究】境内机构或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支付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协助追缴税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时间和废止文件】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发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发布)第一条、第三条至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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